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第二章 职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三)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
现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行业鉴定机构从事行业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经考核可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