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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招标人必须保证信息公告内容真实,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三条 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信息公告文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招标公告,并快捷地向订户或用户传递政府采购信息。
  指定媒介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三章 信息公告程序

  第十五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出售前(不少于7日),将招标信息提供给指定媒介;也可经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汇总后,提供给指定媒介。
  第十六条 对不修改招标信息则会产生误导的招标信息,招标人有责任在开标之前作出相应的修改或澄清,并应当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如有必要,应延长投标截止期。
  第十七条 中标公告提交程序。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按规定向中标人发生《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招标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将中标信息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告。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和监督,并报上一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为使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快捷、高效,政府采购信息实行网络公告发布制度。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依法发布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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