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财规〔200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将目前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各地要抓紧履行名称变更的法律程序。变更名称后,各地在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同时,不得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社会抚养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仍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计划外生育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抚养费收支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