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其中双方签约的合同或协定的主要条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定,必须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报送国家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已经签约或建成投产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若要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必须首先报原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单位批准(包括与国内转贷机构理顺国外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按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商得国外贷款机构同意,再按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与外商签约。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设计必须由承担过相同专业项目设计任务的、具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工程项目的施工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实施、外资的使用、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维护和外资的偿还或回报。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利用外资的统计备案制度并将利用外资统计纳入城市建设统计体系。
利用外资项目对外签约后,应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将合同或协定副本报送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签约情况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地区利用外资情况纳入城市建设统计报表报送建设部。
直辖市利用外资项目的合同或协定,由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报送建设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设事业利用外资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利用外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