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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失效]

  城市市政公用企业负责提出本企业的利用外资项目。
  第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项目的审批除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外,还须遵守以下规定。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建议书报送建设部;建设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地方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建议书报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报省级有关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除包括项目建议书必备内容外,还应包含以下内容:本地区本行业利用外资现状,利用外资方式的选择及理由,利用外资金额,外资使用计划,外资偿还或回报能力预测等。
  第八条 申请借用国外贷款项目必须切实做好前期各项准备工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经过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国内配套资金必须打足,资金筹措渠道必须落实。
  第九条 经批准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国外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中外双方签订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十条 借用国外贷款项目所在地的省、市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的转贷工作并建立还贷准备金。由国家统借、地方自还的国外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应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一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外方合作伙伴的选择一般应通过招标方式或通过邀请外商询价比价方式进行。对拟选定的合作伙伴,中方应委托有关的咨询机构对其社会信誉、合法性和承担项目的能力,包括资信和财务状况、融资能力、技术和管理水平等内容进行调查和评估。在咨询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确认其有能力承担项目后,中方方可确定外方合作伙伴。
  第十二条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基础上中方应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中外双方投入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对外方提出的合作条件应对其可行性进行科学、合理的论证,并应充分考虑产品的人格水平(收费水平)和居民的承受能力。
  第十三条 上外商直接投资项目,中外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中方不得将一个整体项目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中,中方得以任何形式保证或变相保证外方固定回报率,不得设定最低价格公式,不得以外币计价和结算,不得允许外方抽走资本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外商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接收合营企业的委托负责合营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对大中城市供水、供气等公用设施,中方必须控制设施总供给能力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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