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建设部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建设部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
 (建综〔2000〕118号文)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工作,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根据国家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包括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排水、污水处理、道路与桥梁、市容环境卫生、培训处置和园林绿化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包括借用国外贷款和吸收外商投资。
  借用国外贷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吸收外商投资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及合作开发)和外商其他投资(含外商购买中方的股票及其他)。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事业中长期规划。
  吸收外商投资应遵循《指导外商投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主要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增加设施供给能力、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技术装备水平和企业的管理水平。任何企业、任何项目在利用外资时都应将引进资金与引进技术,引进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不得采用落后或淘汰的工艺技术和材料设备。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全国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业利用外资计划,并报送国家有关部门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行业利用外资计划,于每年8月报送建设部,并应纳入本地区利用外资计划。
  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计划。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