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20日)废止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4号)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0年9月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袁伟民
二000年九月十一日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及与健康气功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健身气功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健身气功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面向社会开展的健身气功活动的条件、内容进行业务审查和日常管理;
(三)组织健身气功辅导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