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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20日)废止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4号)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0年9月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袁伟民
                          二000年九月十一日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及与健康气功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必须倡导科学文明,以发挥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健身气功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健身气功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面向社会开展的健身气功活动的条件、内容进行业务审查和日常管理;
  (三)组织健身气功辅导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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