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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远洋渔业企业报送的《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于每季度前的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远洋渔业企业运回的自捕水产品审核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二)填报农业部渔业局。
  第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每季度前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运回自捕水产品的情况汇总后送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备查。并同时向所有的远洋渔业企业公布,以建立企业间相互监督与举报制度。
  第十条 农业部和海关总署将不定期对有关远洋渔业企业的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对维护国家和行业利益,如实举报远洋渔业企业违规行为的有功人员将视情况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暂行管理办法的远洋渔业企业,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农业部负责解释。

                          编号:*******

附件一:    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


          (第一联:报直属海关或处级海关)

 申请单位:(盖公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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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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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渔船船名(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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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生产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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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生产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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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输船名(号)│                   ┃
┃ 运输方式 ├───────┼───────────────────┨
┃      │集装箱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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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数量(公斤)  │      │件数(  公斤/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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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种 │   规格  │数量(公斤)│ 估计单价(元/ │估计价值┃
┃    │       │      │   公斤)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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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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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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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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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运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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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运地点(港口)  │                       ┃
┠──────────┼───────────────────────┨
┃到港时间      │                       ┃
┠──────────┼───────────────────────┨
┃到货口岸(港口)  │                       ┃
┠──────────┴───────────────────────┨
┃郑重声明:上述水产品确属我公司在他国管辖海域或公海生产,填报内容与发┃
┃     运货物相符。                       ┃
┃  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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