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
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5月29日 署税〔2000〕260号)
北京、天津、石家庄、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广州、深圳、汕头、湛江、海口海关: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的原产地规则,加强对远洋渔业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税关于当前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8号)中关于继续执行对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和农业税联合制定了《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现随文下发,请遵照执行。
此项工作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文件规定,积极研究实施意见。为方便企业、提高工作效率,有关企业可迳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直属海关使用《减免税管理系统》进行审批。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和进口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共同做好对自捕水产品原产地的认定工作。各有关省、市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远洋渔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各远洋渔业企业要严格遵守本《暂行管理办法》。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和农业部渔业局。
附件:《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 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远洋渔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远洋渔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原产地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所称的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原产地规定是指,我国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