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的产品是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该产品主要以聚酯切片为原料,经双轴向拉伸后产出的一种性能优良的高档塑料薄膜,具有透明度高、无毒无味、抗拉伸强度大、挺度佳、抗烧裂、不易破损、电气和光学性能优良、阻氧性和阻湿性好、耐寒(-70℃)、耐热(200℃),且耐化学腐蚀性及收缩性稳定等优良特性。聚酯薄膜主要用于电气、绝缘、包装、磁体容器、胶片、像带、软盘、电影、录象及娱乐用软件等,其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如烫金膜、镀铝膜、印刷膜、包装膜、包装材料、复合材料、激光防伪商标、绘图纸、电气绝缘塑料及电容器等。
经调查认定,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聚酯薄膜与中国生产的聚酯薄膜属于相似产品,具有可比性,其物理特性、生产制造过程、使用原料、最终用途等方面均是相同的。该进口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中的号列为:39206200。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的计算
外经贸部在审查应诉公司的答卷时,对各公司所递交的答卷做了仔细审查并做了如下决定:
1.SKC公司:
该公司所做的答卷除未提供与出口中国产品非对应型号的国内销售资料之外,其它部分的答卷资料基本比较完整。初裁之后,该公司补充了这一部分的资料。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韩国SKC公司进行了核查。在初裁后和核查期间,SKC公司积极配合,对答卷中的各个部分(如国内销售、生产和销售成本、国内销售及向中国出口销售各环节间的价格调整等)予以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并提供了大量的材料。外经贸部对该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型号产品与国内非对应型号产品做了进一步的认定和审查,认为国内与出口非对应型号产品的销售资料未对计算倾销幅度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依据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资料和成本资料来计算和确定其正常价值。
2.(株)晓星公司:
晓星公司对答卷中所报告的国内销售没有提供任何销售证明,如销售合同、发票及付款证明等等;在有关生产成本的报表中,数据明显低于同行业其他公司,差幅较大,且报表中所有数据没有任何证明材料。另外,该公司未按答卷要求提供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资料,且公司年度审查报告等未按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初裁后,该公司提交了一些补充材料,如审计报告的中文翻译;产品说明;有关国内销售的证明;有关对华出口以外的A级产品出口数量及金额;国内成本计算,以及其它相关资料。鉴于该公司在初裁前答卷存在重大问题,虽然初裁后该公司能够积极配合,但已严重地影响了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正常调查工作。因此,在计算其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国内销售数据、成本报表和年度报告,而酌情运用现有最佳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3.(株)可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