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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保险机构应建立有效条款和废止条款档案。废止条款档案至少应保存2年。派出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辖区内《财产保险条款和费率备案汇总表》。

法律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负责对其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从合法合规性角度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
  (三)有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未因执业行为违法或不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查认可后,监管机关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人应当恪尽职守,确保保险公司报备的条款和费率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的规定,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合同要素完整、条款文字准确,并出具《法律责任书》。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机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监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该违规险种;
  (二)暂停办理新险种备案6至12个月。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关发现申报单位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问题,并且在两次要求其修改后仍未予改正的,监管机关可以废止该条款和费率,申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同一条款和费率。情节恶劣的,监管机关可给予下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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