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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主要险种的费率需要在部分地区(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下同)进行调整的,由派出机构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执行。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保险机构不得变更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应按险别分别列示保险金额和费率,不得以零费率承保。
  第十四条 监管机关可以决定保险机构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区域试行保险条款和费率。在试行期结束前1个月内,保险机构应向监管机关提交试行民政部的报告。监管机关根据试行情况作出是否同意正式备案的决定。在试行期结束后,未获得监管机关同意正式备案的,该试行条款和费率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已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如需作任何修改,原申报单位应按照原备案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保险机构开业前,应将开业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分类,并根据各类的具体备案程序向监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备案后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或批单条款,应在监管机关核定的区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监管机关发现,可以要求其停止使用修改后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保险原则;
  (五)内容显失公允或费率显失公平,分割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六)条款设计或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七)主险条款内容不完整或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表述不清或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八)监管机关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十九条 总公司注册地未设一级分公司的,由营业总部按照一级分公司的备案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除B类保险条款外,申报单位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均应以中文印制。如因业务需要,保险条款可以附用外文,但中、外文发生歧义时,应以中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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