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渔业港航法规行政处罚,保障渔业港航法规的执行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或吊销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免予以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或以紧急避险为目的行为;
(二)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