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对于已达到或者超过最低录取分数,但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名条件的应试人员,不授予律师资格。
第四十一条 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各地汇总上报材料的3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授予律师资格证书的文件和律师资格证书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由其在30日内负责发给经审查合格的被录取的应试人员。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场秩序的;
(四)在试卷卷面非署名处署名或作识别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
(五)有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被授予律师资格证书的,证书予以收回,并确认其无效。
第四十三条 负责考试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考题的;
(二)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三)篡改分数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根据需要,可以在少数民族地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第四十六条 《命题工作规则》、《监考人员规则》、《考场规则》、《评卷规则》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同时生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第48号部令《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命题工作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