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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失效]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将分数核查申请及时汇总报送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机构统一组织核查。
  第三十三条 分数核查工作,在司法部评卷工作领导小组的监督下,由评卷单位承办。试卷的分数核查仅限于对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经核查,试卷分数计算、合计、登录确有错误的,经评卷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予以更正,并将原成绩和更正后的成绩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由司法部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通知后15日内告知申请分数核查的应试人员。
  第三十五条 律师资格考试试卷自本年度举行律师资格考试之日起满6个月并于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由评卷单位负责销毁。

第七章 录取与资格授予

  第三十六条 司法部每年确定和公布本年度考试授予律师资格的数额。
  第三十七条 考试结束后,司法部根据本年度确定的考试授予律师资格的数额,按分数由高至低依次录取。
  对于考试分数以及经分数核查达到最低录取分数的应试人员,均予以录取,不受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考试授予律师资格数额的限制。
  对于有缺考纪录或者其中有试卷成绩为零的考生,不予录取。
  第三十八条 考试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的应试人员应当自收到考试分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申领律师资格的手续,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逾期且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应试人员未提供准确通信地址而无法通知的,由市(地)司法行政机关以公告方式通知,对于自公告之日起满20日仍未办理申领律师资格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被录取的应试人员填写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在30日内上报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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