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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8日)宣布失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药管市〔2000〕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妥善处理各地在开展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我局根据“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242号)精神及部分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经研究,对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药品委托代批发”问题
  (一)对于目前医药网点可以满足药品供应,不再需要“药品委托代批发”的地区,现有“药品委托代批发”单位,可按零售企业换证标准和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零售《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对于少数目前尚未建立供应网点且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以及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药品委托代理批发的联合通知》(国药企联字〔1990〕第487号)规定设立的“药品委托代批发”单位,经按规定验收合格后,可继续从事“药品委托代批发”业务,不予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对“药品委托代批发”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我局将另行制定。 
  (三)对于将“药品委托代批发”业务承包、转让他人的,应限期予以纠正,纠正后,可按上述规定办理;拒不纠正的,要撤销其“药品委托代批发”业务资格。
  (四)对那些连续半年以上未从事“药品委托代批发”业务的“药品委托代批发”单位,应撤销其“药品委托代批发”业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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