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外币的信用社,业务量较大的应实行外币分账制,平时以外币记账,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应随外币业务的发生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八十四条 信用社办理外汇买卖和结售汇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五条 信用社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账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账本位币的溢价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第八十六条 信用社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时,计入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后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十七条 信用社各种外币项目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实行外币分账制的信用社,按外汇买卖多缺余额计算,计入当期损益;不实行外币分账制的信用社,按照期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章 信用社清算
第八十八条 信用社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向社员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意见提请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处置信用社剩余财产。
第八十九条 被清算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信用社的全部财产以及信用社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信用社的任何财产。
第九十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为依据。
第九十一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九十二条 信用社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账: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九十三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九十四条 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债务不足全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五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六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七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信用社主管部门。
第十三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九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信用社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九十九条 财务报表包括业务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附表。
业务状况表应列示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资产、负债等的变动情况,反映信用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以及信用社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和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以下平衡关系: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损益表应充分揭示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提供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成本核算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信用社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