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五)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出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
(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
(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
(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
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应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
第五十三条 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或坏账按规定进行核销;冲减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信用社的负债,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第五十四条 信用社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规定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应按规定冲减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冲减后的差额(以下简称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等于或高于贷款本金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二)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贷款本金还低于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应视同呆账,作冲减呆账准备金处理;贷款本金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为冲减当期利息收入处理。
(三)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且贷款本金低于或等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当期利息收入处理。
(四)当变现净收入低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计价价值还低于贷款本金时,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视同呆账,作冲减呆账准备金处理。
(五)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及贷款本金,同时贷款本金还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的差额部分作增加当期利息收入处理,贷款本金与计价价值的差额部分作为增加呆账准备金处理。
(六)当变现净收入高于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但低于贷款本金,其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作增加当期呆账准备金处理。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索。
第七章 投资及证券
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可以采用购买国债、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开展投资业务,也可以向上一级信用联社投资入股。信用社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信用社购入的各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1年内(含1年)的有价证券。
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购入的在1年内不能变现的或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有价证券和向上一级信用联社入股的资金。
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的各种投资应按实际成本计价。对购入的有价证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应计利息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的应计利息计价。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购买的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信用社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六十条 信用社购入有价证券按有价证券的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第六十一条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证券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信用社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二条 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长期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投资收益。
第六十三条 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或补交所得税。
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第八章 其他类资产
第六十四条 信用社的其他类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