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账,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按月结算。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含展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收回的贷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信用社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物、质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费用不得由贷款人(信用社)承担。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一般不得低于贷款本金的1.5倍。
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物、质押物,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
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
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
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包括呆滞和呆账贷款)。展期后未到期的贷款,不作为逾期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逾期2年(含2年)仍未归还的贷款,以及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2年,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包括呆账贷款)。
呆账贷款是指:(1)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5)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申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决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6)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7)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贷款。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账贷款的核销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抵债资产
第四十七条 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
抵债资产应按以下规定掌握:
(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
(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四)无形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五)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作为本社新购入资产处理,其中,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
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信用社职工及家属。
第五十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账,经批准后冲减呆账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仅指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下同)。
(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
(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