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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0年5月26日 国税发〔2000〕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合作金融监管处、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用社的财务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同时接受广大社员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有关重大财务事项须经民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并定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其财务状况。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对信用社财务工作负有管理、指导、监督职责。
  第五条 信用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八条 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九条 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是指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本金和信用社公积金按法定程序转增形成的资本金。
  信用社股权设置必须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暂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个人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信用社集体资本金等。
  (一)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自然人等以其合法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二)法人资本金:是指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三)信用社集体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按照出资比例或信用社章程规定,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信用社的资本,应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信用社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信用社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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