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和《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9月9日,实施日期:1991年9月9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87]18号 1987年2月5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外汇担保业务的管理,完善外汇管理法规,有利于利用外资工作的正常开展,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公布实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
一、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保证金融活动顺利开展、加强对外汇担保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担保人以自有的外汇资金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
三、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四、可以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仅限于:
(一)法定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
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和其对外债务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的外汇资金。
五、外汇担保的范围是:
(一)可为中国境内的按中国法律登记注册的企业提供担保,但不得对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为中国驻外企业提供外汇担保;
(三)除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有等值的外汇资产作抵押外,不得为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