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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教人员应当一律送劳教场所收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劳教人员应当一律送劳教场所收容的通知
(1987年2月17日 <1987>公(审)15号)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1986年11月24日《关于清理公安机关留用劳教人员的通知》(<86>皖公(审)字第145号通知)中规定,劳教人员“实际执行期限不足一年的送地、市拘役所或收审所执行,没有拘役所或收审所的地区,可交由县(市)看守所执行”。公安部过去曾多次通知,劳教人员要送劳教场所收容,不得在其他场所关押。因此,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的上述规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现再次重申,凡经审查批准予以劳动教养的人员,一律要在1个月内送往劳动教养场所收容,其他场所不得关押劳教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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