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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七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和灭火设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

第四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当每隔二至三年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复查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二)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三)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五百克或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

第五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发货人不得托运,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三条 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二)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
 (三)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客货混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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