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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5日)废止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企业、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国家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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