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 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的指导。
中小型企业事业组织不单设统计人员的,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专门负责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
《统计法》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 不设统计机构的, 一般应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职务。
第二十八条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的同意。乡镇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新增加和补充的统计人员一般应当在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中选调;如需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应当经过考试,择优录用。现有专业统计人员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由主管的统计机构组织培训,进行考试或者考核,并将结果报人事部门;对不合格者应当降职使用或者调离专业统计岗位。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管,并须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 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 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