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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二、 制订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 按照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它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的情况,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 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 会同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进行本部门统计人员的考核与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应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按照《统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可以在不突破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 定期深入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或者处理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二、 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者集体,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力。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 并发给 《统计检查员证书》。《统计检查员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负责按期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其职责是:
  一、 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并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 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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