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
《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加强统计资料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按照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的职责是:
一、 依照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制定统计工作的规章,制订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国家统计调查计划,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
二、 健全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定部门统计标准;
三、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
四、 根据国家决定政策、制定计划、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 审查国务院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管理国务院各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表;
六、 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
七、 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
八、 组织指导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书刊出版工作;
九、 开展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第二十一条 县级(含县和市辖区)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 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