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色金属工业系统各单位的专利代理人应在一个专利代理机构内任职或兼职。专利代理人应严格依法办事,对违背法律规定的委托应予拒绝,各单位要支持专利代理人的工作。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均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专利工作,并应安排适当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专利组织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都要重视专利开发工作,对发明创造项目申请专利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申请的时机、国别等问题,要通盘考虑,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凡符合
专利法要求又需要得到专利保护的,都要及时提出专利申请。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后,需要向外国申专利的,应按中国专利局(85)国专发法字第135号文《关于
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办法》规定执行。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问题,应按中国专利局(86)国专发法字第13号文《
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应予鼓励,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有显著经济效果,已获得专利权的,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助实施,双方可签订协议,妥善处理利益分配问题。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应在取得申请日后一个月内将申请文件的副本报总公司专利管理处备案。职务发明创造的备案工作,由单位负责;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备案工作由承办的代理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所需的申请费、维持费和代理费等费用,可以由生产发展基金、科技费用或新产品试制费中列支。维持专利权所需的年费,凡已生产产品的或已许可实施的可以打入生产成本或从许可实施收入中列支,未生产产品,也可以由生产发展基金或科技费用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