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的3%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对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的具体比例,财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认真测算确定,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按照比例提取的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要统一使用。
(五)负责管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专职机构,负责管理退休养老基金的社会保险机构,均为事业单位。各级财政部门须根据专职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内的实际人数和规定的开支项目,参照同级国家机关经费开支标准,核定其经费,并按照各自的用途,分别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六)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的收支,应同其中提取的管理费收支分别记帐,单独核算,分别管理。
(七)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安排使用后的结余额存入财政专户,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此项基金按规定计息,但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八)当《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
六条规定的(一)、(二)、(三)、(四)和(七)项的开支项目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计算的本年度支出大于本年度待业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和其它收入之和时,应先动用上年结余,如仍不够,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补贴款按照各年度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要求列支。
(九)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用于就业培训和生产自救所取得的纯收入,应全部计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入,不得私分或作为专职管理机构的奖励、福利性开支来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会同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就业培训费和生产自救费的开支标准。
(十)宣布破产企业的离休、退休人员,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其离休、退休金,凡已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一律不得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开支。
(十一)专职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本身的财务制度,由主管部门拟订,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