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2月14日 实施日期:1999年2月14日)废止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
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
标准物质,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 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是指面向社会承接计量器具修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不面向社会销售而为本单位使用的,以及试制样机或根据用户的特殊需要进行非标准加工的,免于申请制造许可证。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修理的,或为计量检定进行调试、修理的,免于申请修理许可证。
第六条 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 企业、 事业单位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制造许可证或修理许可证。
第七条 制造许可证由与申请单位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
第八条 修理许可证由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