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未按本规定的第十二条要求采取积极措施解决,或不在限期内改正,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或海洋石油资源破坏、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除采取上述措施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条例、规定,将会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直至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在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范围内,被停止或终止石油作业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为保护人员生命及财产的安全,作业者或承包者所被迫采取的合理行为,不被视为违章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用术语其定义如下:
1.石油合同,是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合同。
2.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或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海域内,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营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3.开采、是泛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4.勘探作业,是指有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勘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的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作的包括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民方案等全部工作。
5.开发作业,是指从石油工业部批准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6.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诸如,采出、注入、增产、处理、储运和提取等作业。
7.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开始投产前,是指下列任一生产活动开始前:
(1)临时性试生产;
(2)评价性生产;
(3)商业性生产;
8.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石油作业的实体;或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海域内负责实施石油作业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其地区公司、专业公司。
9.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承包服务的实体。
10.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石油作业的各种建筑物、船舶、平台及其上的装置与设备。
11.海上石油作业平台,是指从事海上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及海上固定式平台。
12.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是指在漂浮状态下或由海底支撑时,从事海上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的可移动船舶或海上建筑物,包括:自升式钻井船、半潜式钻井船、船式钻井船、驳船式钻井船、坐底式钻井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