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作业者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适用范围内,开始实施石油作业前,除经安全办公室或其地区代表同意外,应按下列规定的时间将安全应急计划提交安全办公室或地区代表审查:
1.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首次开始钻井作业前和固定式钻井平台开始钻井作业前,不迟于三十天提交审查;
2.海上油(气)田生产设施开始投产前,海底长输油(气)管线及陆岸输油(气)终端开始投用前,不迟于四十五天提交审查;
3.铺管船、物探船首次开始作业前,不迟于十五天提交审查;
修改或补充的安全应急计划,在修改或补充后不迟于十天提交备案。
第十九条 送审的安全应急计划,须用中文、英文两种文字书写,并须经作业者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安全应急计划,安全办公室或其地区代表有权要求作业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修改、补充或重订。
第二十一条 作业者或承包者应在石油作业过程中始终按安全应争计划保持应急准备状态,当发生事故或出现可能引发事故的险情时,作业者和承包者应严格按安全应急计划所规定的步骤与措施控制事态,尽力减少危害与损失。若出现安全应急计划中未预料到的紧急情况时,由在现场的最高负责人负责判断和处置。
第五章 事故的报告及安全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的事故、险情时,作业者应以可能的最迅速的方式向安全办公室或地区代表报告,同时应按事故类别分别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当地省、市机构报告,并应保持联系直至事故或险情得以控制且情况好转为止。
报告内容应包括:
1.概况,包括事故或险情的类别、发生的时间、位置及设施名称等;
2.事故现场的状况及事故期间的气象、海况;
3.已采取的和下步拟采取的处置措施及求救要求;
4.报告人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三条 事故被控制后的十五天内,作业者应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并应分别向安全办公室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初步书面事故报告,初步书面事故报告的内容参照最终书面事故报告应包括的内容。
事故被处理结束后的三十天内,作业者应向安全办公室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交最终书面事故报告。若因故不能按上述时间提交最终书面事故报告,应向安全办公室申请批准延期提交。
最终书面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