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疗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
《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予以收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并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