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医疗机构校验时,应当将医疗气功执业情况列入校验内容,并应当及时将校验结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对医疗气功人员执业情况的考核,由医师执业注册主管部门在开展医疗执业考核时一并进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气功人员应当按照其医师执业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七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可独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取得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医疗气功人员必须在中医执业指导下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技术规范,选择合理的医疗气功方法。
在临床进行实验性医疗气功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向患者本人或其家属说明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医疗气功人员,不得使用、制作、经营或者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组织开展下列活动之一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大型医疗气功讲座;
(二)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和
《执业医师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