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场所、设备等基本情况;
(四)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情况;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医疗机构凭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签发的同意意见,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以及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第九条 从事医疗气功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三)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十条 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具体考试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医疗气功专业知识与技能者,均可申请参加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
第十二条 经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成绩合格的,取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颁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
《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