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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2号)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6月15日经第4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张文康
                          2000年7月10日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气功管理,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用气功方法治疗疾病构成医疗行为的各类机构和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气功”列入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中医科--其他”类中。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在医疗机构内进行。
  除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医疗机构,可以按本规定重新申请审批开展医疗气功活动以外,今后新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暂限于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和综合医院的中医科。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应当向其登记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对审批合格的,签发同意意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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