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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残缺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的人民币;
  停止流通人民币的销毁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具体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业务。
  第四条 销毁残损人民币可采取蒸煮喷浆、机械粉碎、钞票自动处理系统联机销毁以及火焚等方式。残损人民币销毁的标准是:
  (一)纸币销毁:
  1.机械销毁:钞票呈不规则条、片状,无法拼凑;
  2.蒸煮喷浆:钞票呈纸浆状、图案完全消失;
  3.火焚:钞票完全化为灰烬。
  (二)硬币销毁:彻底改变规格、形状,图案消失,全部熔化。
  第五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各自的销毁业务量、销毁能力、交通运输状况,相对集中设置销毁点,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条 设置残损人民币销毁点的条件是:
  (一)符合销毁工作要求的复点、销毁和保卫人员;
  (二)具有负责复点和销毁工作的专职管理人员(科级以上);
  (三)具有存放残损人民币的库房;
  (四)具有复点、销毁残损人民币的专用场地;
  (五)具有复点、销毁残损人民币的必要设备;
  (六)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章 计划

  第七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实行计划管理。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根据辖内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及销毁能力,编制分金额与券别的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并于每年1月20日前报总行。
  第八条 总行根据人民币印制生产计划、货币发行计划、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及销毁能力,结合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上报的年度销毁计划,编制下达全国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
  第九条 各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按照总行下达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组织执行,需要调整销毁计划的,应专门提出申请,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复点

  第十条 残损人民币在销毁前应进行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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