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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第五十三条 制造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产品,或者提出的出厂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本规定禁止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一)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单位,采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的锅炉设计文件的;
  (二)销售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
  (三)未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从事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修理和改造的;
  (四)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单位,安装无资格单位制造的锅炉的;
  (五)将常压热水锅炉安装或者改造成承压锅炉的。
  第五十五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使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锅炉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锅炉安装报批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安装竣工验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锅炉使用登记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六)擅自超压使用锅炉的;
  (七)对发生锅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的。
  属本条第一项情况的,除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外,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锅炉应当责令其做报废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纠正;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真空相变锅炉的管理按照常压热水锅炉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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