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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2月1日)修订

国家统计局令
 (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已于2000年6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刘洪
                          二000年六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项目分类,由国家统计局规定、调整。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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