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劳教后劳教费用问题的复函
(1991年9月11日 劳办力字(1991)55号)
江苏省劳动局:
你省《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劳教后劳教费用问题的请示》(苏劳计〔1991〕5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第
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由于合同制工人与企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与原企业有劳动关系,因此对被劳教的合同制工人,不适用公安部、原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原系职工的劳动教养分子生活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公发〔1978〕107号、〔78〕劳薪字91号)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