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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
 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的通知
 (1987年8月4日 劳人锅局(1987)36号)


  现将“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意见研究提出检验所建设发展规划和进行整顿工作。对本文附件如有修改意见,望随时函告我局。

      全国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建设发展工作参考意见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规定,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对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的建设和发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供各地参考。
  一、检验所的基本条件
  1.独立于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制造、销售、安装和使用部门,能保证作为第三方(区别于供需双方)的公正地位,独立执行检验工作职能。
  2.检验所主要领导干部要熟悉业务,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管理领导能力。主管业务的领导干部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3.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检验人员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各类专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检验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占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人员的配备,至少应满足附件一的要求。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比较丰富的现场检验经验,能正确运用规范、标准,有效地控制检验质量。
  检验人员应符合《条例细则》和附件二的要求,并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无损检测人员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定》进行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4.具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手段、设施。检验仪器设备至少应满足附件一的要求。
  5.有保证各项工作有秩序进行的岗位责任制,行政、技术管理制度,检验人员工作安全规定,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等。应有执行各种规章制度的措施。
  6.有与检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
  二、检验所的检验业务范围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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