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辞职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保存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辞职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辞职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五、辞职规定第六条所指“聘用合同”,包括单位与个人签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服务期的书面协议。
六、辞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边远地区”是指《
劳动人事部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劳人科局〔1983〕064号)中所划定的地区。
第(三)款“特殊行业、特殊工种”如何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批。
第(六)款“规章”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七、在处理流动争议时,当地尚未成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可由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主管部门协调不了的,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调解或仲裁。
八、辞职规定第九条“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是指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
九、辞职人员居住原单位住房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辞职人员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辞职规定第十二条,也适用于单位出资引进的人员。
十一、《辞职申请表》、《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辞职证明书》、《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辞职人员接收函》、《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辞职规定和本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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