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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发布《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92)[失效]

  (三)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说明书、包装(应附中文译本);
  (四)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有国外企业的授权委托书。
  港、澳地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广告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三章 广告的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广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十三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上核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查验《药品广告审批表》原件,并按批准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代理。
  第十五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不得印制在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和《药品广告审批表》不得转让、出租或借用。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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