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财政部关于对贯彻《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
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函
(1992年3月18日 (92)财综第40号)
根据
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国发〔1992〕15号),我部下发了《
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92)财综字第38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了更好地贯彻上述文件,做好补偿工作,我们根据去年粮油提价补偿工作的经验和作法,结合今年采取粮价补贴形式的情况,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以便我们内部在工作中掌握。
一、关于补贴范围和对象问题
1.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农民轮换工、合同工、计划内临时工,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可列为补贴对象。
2.根据国家增人计划招聘的乡镇干部,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并由国家支付工资的,可列为补贴对象。
3.国营农场、渔场、牧场、林场的在职职工和离休、退休人员中,除实行家庭承包自产自食的职工外,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和离休、退休(退职)费的,可列为补贴对象。
4.在职人员长期出国,在国内继续领取工资,并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的,可列为补贴对象。
5。六十年代初精简的退职人员,由民政部门管理,按月发给救济金,并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的,可列为补贴对象。
6.符合待业保险规定,在待业期间领取待业救济金,并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的待业职工,可列为补贴对象。
7.定期享受生活费的文史馆馆员及民主人士等,并由国家供应统销价定量口粮的,可列为补贴对象。
8.全民所有制单位计划外用工,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列为补贴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