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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失效]

 第十二条 自行申报纳税人同时在多处有收入的,应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应在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条例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和报送纳税申报表期限的最后1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外币收入的,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未离境10天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中具体明确的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者少扣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限期追缴;追缴不回的,由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届满时负责补缴所欠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和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资料以及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等,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的,除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按照《税收征管条例》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款的案件,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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