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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5月16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1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0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代替)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1986年12月5日发布)


  按照“七五”期间经济体制改革任务的要求,一九八七年要在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方面迈出较大的步子。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认真落实搞活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颁发了关于扩大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的一系列重要文件。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这些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逐条抓好落实。凡文件规定放给企业的权利被中间环节截留的,要坚决放给企业。各部门、各地区要认真清理各自下发的文件,对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搞活企业规定精神的,应予废止或纠正。今后,要把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政府部门和领导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给经营者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
  根据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给经营者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是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重要内容。
  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可积极试行租赁、承包经营。选择一部分亏损或微利的全民所有制中型企业,进行租赁、承包经营试点。要保证承租人或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保护他们按照合同规定取得的合法利益。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要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制订租赁、承包经营的具体试行办法,并加强审计监督。
  各地可以选择少数有条件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之间互相投资,或联合投资新建企业,一般宜采取股份制形式。
  有些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可由当地财政、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核定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拍卖或折股出售,允许购买者分期偿付资产价款。出售企业的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由中央和企业所在城市五五分成。
  集体所有制企业仍由主管部门统负盈亏的,一律改为自负盈亏,不再上交合作事业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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