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邮政业务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给予行政处分。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件: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二)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
(三)平常邮件: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四)给据邮件: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五)国际邮递物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用户相互寄递的印刷品和邮包。
(六)邮政专用物品:指邮政日戳、邮政夹钳和邮袋。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邮政事务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 1987年1月1日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文
(一)第三十六条 涉及的
刑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