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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国际邮递物品未经海关查验放行,邮政企业不得寄递。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应当由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施行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检疫部门负责拣出并进行检疫;未经检疫部门许可,邮政企业不得运递。

第六章 损失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查复期满无结果的,邮政企业应当先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自赔偿之日起一年内,查明有本法第三十四条 (二)项和第 (三)项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有权收回赔偿。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
 (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一)平常邮件的损失;
 (二)由于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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