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印邮票图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售出的邮资凭证不得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的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公告并停止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换取有效的邮资凭证。
第十九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公告已经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染、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四)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剪下的邮票图案。
第四章 邮件的寄递
第二十条 用户交寄邮件,必须遵守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应当交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当面验视内件。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用户交寄的信件必须符合准寄内容的规定,必要时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用户取出进行验视。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邮 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
第二十三条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负责销毁。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口国际邮递物品,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的处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到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兑领汇款;逾期未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退回汇款人。自退汇通知投交汇款人之日起满十个月为被领回的汇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寄递邮件逐步实行邮政编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邮件的运输、验关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运出,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