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